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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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堅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堅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堅煜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國華國中附近某家小吃部飲用酒類至翌(9)日凌晨1時許,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巷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行車不穩靠近雙黃線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經警對游堅煜進行酒測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於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游堅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其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亦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游堅煜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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