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徐如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如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嵐峰路一段路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已50餘歲,家住羅東,對宜蘭市路況不熟,當日行經健康路過擺厘路口處突遭警員攔查並稱其有於健康路與嵐峰路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其遭攔停地點距離警員指稱違規地點相差數百公尺,異議人對於當時是否確有闖紅燈違規也無把握,只得先行簽收;政府每年提供大筆預算予執法警員購置蒐證器材科技產品,無非係使警員執勤時能蒐集資料證據以免侵害人權,故就本件違規,希望警員提供相片或錄影資料,否則若僅以警員指稱即認定違規,臺灣將回到那個世代;異議人雖遭粗魯的攔停執行過程,並遭舉發告發單,但異議人已於繳款時限內繳納罰款,只希望宜蘭縣警分局能提供較為確實的證據,則異議人爾後會更加小心注意,若無則異議人希望能有一較為文明的處理方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日期,有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嵐峰路一段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
㈠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振宏 於本院結證
稱:當天伊騎機車巡邏,行經健康路與嵐峰路路口往北行駛,從運動公園健康路往擺厘路十字路口行進,異議人騎乘機車在伊前方大約2、3公尺處,異議人駛入擺厘路,伊乃驅車往前攔查異議人,攔查地點係在自強路與擺厘路路口,違規地點應係健康路與擺厘路、嵐峰路路口,因為伊當時是騎在異議人後方,所以沒有蒐證資料,只能提供攔查當時的錄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01年8月28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檔名「徐如昇0000000.mp3」警員:「駕行照謝謝。」異議人:「我沒帶行照。」警員:「真的嗎?」異議人:「對阿。」警員:「GXP-113。」異議人:「不好意思啦,拍謝拍謝(台語)。我在找住址我
要找那個李代書。我剛退下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警員:「駕行照。」異議人:「好。」警員:「有沒有喝酒?」異議人:「沒有、沒有、沒有。怎麼可能喝酒,開玩笑,絕
對沒有喝酒,因為我剛才聯絡那個……(聽不清楚)。」警員:「你剛在健康路1段跟嵐峰路口那邊,有沒有,在健
康路1段跟擺厘路口那邊闖了1個紅燈喔。」異議人:「你說哪裡?」警員:「你剛剛在前面那個路口。」異議人:「喔。」警員:「健康路1段。應該講健康路1段跟嵐峰路口才對。」異議人:「你哪一所的?」警員:「車子是你的嗎?」異議人:「阿?」警員:「車子是你的嗎?」異議人:「車子不是,車子我同學的。」警員:「叫什麼名字?」異議人:「 陳政南 。一定要開那個嗎?」警員:「當然。你的服務證為什麼沒有繳回去?」異議人:「阿?」警員:「你的服務證怎麼沒有繳回去?」異議人:「那時候留著做紀念哪,同事都這樣阿。 阿汪貴堯
( 音同 )是我同學阿, 阿蓋完 (音同)也是阿,以前民權所那個所長。民權的所長。就不能寬容一下嗎?開個小一點的好不好?」警員:「來徐如昇先生。」異議人:「好。」警員:「你因為在健康路、嵐峰路1段路口闖紅燈喔,現在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1項給你製單喔,麻煩徐先生你再101年6月9號之前拿去郵局繳納就可以了。」異議人:「好。」警員:「謝謝小心駕駛。」異議人:「謝謝。這個要在哪邊繳?seven?」警員:「郵局就可以了。」異議人:「郵局喔?」警員:「嘿(台語)。」異議人:「好謝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㈡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無照片或影片為證,然以舉發員
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異議人於遭員警攔停並告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並未就其違規行為為任何反對表示之抗辯,反向舉發員警拉關係意圖影響舉發員警開立罰單,再者,舉發過程中亦無異議人所指粗魯攔停執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故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至為灼然,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