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黃意媚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意媚於民國101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路38巷口處時,經警舉發「闖紅燈(舊城南左轉民權路38巷口)」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為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查該路段交岔路口號誌標示不清、路口設計不良,因其停在宜蘭市○○街準備右轉時,看不到舊城南路與民權路38巷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蓋二個交岔路口僅距約30公尺。嗣其在西後街右轉後行駛在舊城南路上,無法馬上反應頭頂上之紅綠燈號誌,則異議人既無法看到紅綠燈號誌情形,則其無違規闖紅燈之故意,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意媚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101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路38巷口處時,於舊城南路同向車道紅燈之際,左轉民權路38巷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該路段交岔路口號誌標示不清、路口設計不
良,恐有誤導民眾之虞云云。惟按交通號誌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93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因此,異議人如認舉發地點之號誌設置不良,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然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異議人主觀上認為舉發地點之標線不清及號誌設置不良,自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以促其檢討改善,自無從僅據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又依異議人當時行徑路線,由西後街右轉舊城南路,再左轉民權路38巷之情已觀,其在西後街停等紅綠燈時,固無法看到舊城南路與民權路38巷之號誌,惟其右轉後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其或許未能看到舊城南路與民權路38巷路口前之紅綠燈號誌,但應可看到設在舊城南路上,過舊城南路與民權路38巷路之紅綠燈號誌(見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是其所辯無法看到紅綠燈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款)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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