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榮信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環市○路○段路口時,追撞在前方等停紅燈由 藍麗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項外,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