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汶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吳忠太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中央商場53之5號之住處前,竊取吳忠太置於門邊屋簷下接漏水之油漆水桶1個後離去。嗣因吳忠太發現油漆水桶遭竊後,發現該油漆水桶置於蔡汶凌所騎乘之機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汶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吳忠太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汶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油漆水桶1個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油漆水桶係人家要的云云。經查,被告所取走之油漆水桶為被害人吳忠太所有,業據證人吳忠太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9頁),堪認屬實;而該油漆水桶外觀乾淨,並非髒污、破舊之物,此有油漆水桶照片可稽(警卷第5頁),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油漆水桶係人家要的云云,已難採信;況依證人吳忠太於警詢證述該油漆水桶下有其所寫之4個「吳」字作為記號(警卷第2頁),然依照片顯示,油漆水桶下之4個「吳」字均遭被告以黑筆亂塗掩蓋,如被告認該油漆水桶為他人所不要,應無將桶底之4個「吳」字塗掉以掩飾該油漆水桶為他人所有之必要;另該油漆水桶係放在吳忠太住家門口,為被告供述屬實(本院卷第16頁),而依吳忠太住家門口之照片顯示(偵卷第10頁背面),該處屋前有栽種盆栽,一般之人經過該處,應均知悉該處有居住,被告對置放該處之乾淨油漆水桶,應無不知該油漆水桶係有人所有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求處被告罰金新台幣1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吳忠太造成損害,事後贓物已經吳忠太領回,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該油漆水桶價值非高,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從事回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