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MONGKHUNTHOTTHIRAPHON(中文姓名: 蒂菈 )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MONGKHUNTHOTTHIRAPHON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MONGKHUNTHOTTHIRAPHO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並不爭執,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MONGKHUNTHOTTHIRAPHOA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等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於來台工作期間而犯本案,迄今多年無法工作,且現因罹患癌症,健康情況堪憂,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輕法重,原審未及考慮此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以外籍身分來我國工作,竟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幸未釀禍,而被告現罹患癌症(詳本院卷第201頁診斷證明書),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公斤以上,數量非少且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現況(詳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