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郭珠珍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王鈞浩
關係人 王文中
關係人元美子
關係人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收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子,又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本件收養,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經 郭淑華 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與丁○○有何關係?)我與丁○○是姊妹關係,我是丁○○的姊姊,於民國78年間,丁○○與丙○○與乙○○全家都住在我家樓上,後來丙○○的奶奶在凹子底買了一棟房子,他們全家又搬到那邊,後來因為婆媳的關係,所以他們全家又搬到建國三路447號4樓,我妹婿乙○○後來穩定收入後,就在富國路29號13樓買房,並全家搬至該處所。我皆與他們全家有往來聯繫,丁○○十分用心在照顧丙○○,將其視如己出。我從未見過丙○○之生母來找過他們,故亦未拿過扶養費、生活物資予丙○○,連一次都沒有會面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原因為何?)同意原因為希望在法律上可以為收養人負照顧責任。我從我有記憶開始以來就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所以我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我與生母沒有什麼互動,我自己的印象與生母見面不超過三次,我都稱呼生母為台北媽媽。與生母見面一次見面是我國中的時候、第二次是爺爺過世的時候、第三次是退伍的時候有去中國大陸與生母見面,此次見面時間不超過一個禮拜。第二次見面的時候只看到生母來弔念,生母也沒有特別找我。我與另外兩位親生手足(姐姐)只有偶爾會聯絡,大姊以前是跟生母同住,二姊是與爺爺奶奶同住(生父那邊)。就我的印象中生母並未給付扶養費,只有見面時有帶我去吃東西。生母也沒有參與過我結婚的相關事宜。」;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同意出養原因為何?)被收養人從小即是收養人照顧長大的,被收養人出生以後經保母照顧半年後,即是收養人照顧迄今。就我印象中生母僅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一次,即我父親(被收養人爺爺)出殯那天。被收養人生母從未拿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給我,反而是我都有寄錢予被收養人生母,因為我大女兒與其生母同住,所以我這邊會不定時的寄扶養費予被收養人生母。」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母甲○○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人丁○○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丙○○,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