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告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告乙OO
戊OO
丙OO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被告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編號16之一卡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