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九一九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上開提供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經營運動簽網站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就上開經營簽賭網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帳冊二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