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孫蒂 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相對人 孫祁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大學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 祁昭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及安養,每月醫療安養及生活開支近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維護相對人持續就醫安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祁昭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而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其手足因繼承而共有,現相對人之手足均擬出售之,賣價為5,100萬元,相對人可分得700多萬元,且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買賣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祁昭輝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手足身分證影本、付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出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大學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