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碧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丁○○、甲○○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甲○○為鄰居,縱長年以來雙方素有嫌隙,然遇有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卻捨此不為,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二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