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偉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偉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9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因交通違規事件而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姜偉越固坦承前揭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好像有○○○區○○路的廟前誤吸到一口摻海洛因的煙,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該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6830ng/ml、安非他命為940ng/ml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5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F-105314)、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314)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前開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復參以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語明確,則被告驗尿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於採尿之105年7月19日20時5分許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被告茲空言否認,已與上述科學檢驗結果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反省毒品對於自身之危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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