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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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援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援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援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速限60公里之鳳屏一路與工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趕時間載人,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鳳屏一路上,並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洪千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商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待鳳屏一路號誌轉為紅燈,而工商路號誌轉為綠燈左轉鳳屏一路時,蘇援民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洪千雯騎乘之機車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洪千雯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蘇援民亦受有右小腿前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嗣蘇援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千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援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千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2頁,他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固於105年2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一情,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然查告訴人上開傷勢經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業於10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於105年12月6日回診,告訴人之骨折處僅剩左小腿脛骨尚未完全癒合,評估目前可能會影響告訴人左踝關節之活動力,惟未來持續追蹤、治療仍有恢復的可能性乙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月9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C2867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尚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之重傷害,併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以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且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自述目前在化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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