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5日19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採尿不久前,在高雄市○○區○○路大社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5年7月8日18時左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嗎啡濃度數值為77500ng/ml,可待因數值12900ng/ml,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實驗室於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嗎啡濃度既高達77500ng/ml,與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閾值濃度300ng/ml相較,已逾258倍,且本件業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客觀上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指稱其係於105年7月8日18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與上述科學檢驗結果相悖,顯非事實,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件係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雖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並執行後,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吸毒惡習已深,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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