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柏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柏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柏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路與一德路口以南20公尺處(下稱甲處)時,適 葉王女英 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甲處直行並行駛在顏柏如之上開機車右前方某處,詎顏柏如此際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騎車自葉王女英之前揭腳踏車左側超越行駛,顏柏如之上開機車右手把遂與葉王女英之前揭腳踏車左手把發生擦撞,使葉王女英人車當場倒地,致葉王女英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勢,嗣葉王女英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急救,惟仍於105年8月23日22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不治身亡。顏柏如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王女英之子 葉啟田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相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3、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王女英之子告訴人葉啟田(見警卷第5、6頁,相卷第41、42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0、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6張(見警卷第22至29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年8月23日序號第81814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8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4日105相甲字第15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46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47至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智識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9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警卷第14頁)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僅需保持安全間隔並多加注意,客觀上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騎車自前車左側超越行駛,被告之上開機車右手把遂與被害人之前揭腳踏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頁)也同此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惟本件2車擦撞係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超越被害人之前揭腳踏車之際發生,自與前述規定適用之情形不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失,即有違誤,併此指明。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積極向被害人之子即證人葉啟田表達和解意願,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足稽,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目前仍有學貸尚未清償完畢(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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