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繼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繼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樊繼勛與 王建國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8時5分許),在王建國位於新竹市○○路○○號「明行大樓」之工作地點,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樊繼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國,致王建國受有頭部擦傷、挫傷、血腫、左下眼瞼撕裂傷0.5公分、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樊繼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5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樊繼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與告訴人王建國間之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本院調解2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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