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慶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慶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棒球場,因故與 顏守信 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手中保溫瓶中之水灑向顏守信,並將桌上之茶水潑撒至顏守信身上,以此方式侮辱顏守信,足生損害於顏守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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