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天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天齊(下述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15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與告訴人 馬蘭婷 2人互不認識,僅原為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O樓最後第4間及第2間房間之鄰居。詎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清晨5時許,未經第2間房間之房客即告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開啟告訴人承租房間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之房間,告訴人因發現燈光而由寐中驚醒,被告竟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一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一手抓住其左手,並告以「我沒有惡意,不要跟房東說,因為你很漂亮」等語,以此強暴之方法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掙扎並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始逃離告訴人之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居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