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JohnJosephBASHAW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台灣江森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江森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解散並辦理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士院彩民司成108年度司司字第341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嗣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美國籍,其所陳報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記載之聯絡地址係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營業處所地址,而聲請人提出委任本件送達代收人辦理公司清算事件,其委託事項並未包括簿冊文件保存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代理人委託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47號卷第11、19頁)。又本院於109年8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其在我國境內之住居所,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惟聲請人仍陳報相對人原營業處所即公司解散前之設立地址為其住居所,且未提出任何文件以為釋明,尚難認聲請人現仍居住在其所陳報之地址而於我國境內有住居所。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簿冊文件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恐將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使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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