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曾品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前某日,經由臉書打工社團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淑媛 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並佯以有無委託黃先生前來申請戶籍謄本,再由該詐欺集團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向林淑媛佯以其涉嫌洗錢案件,並要求林淑媛交付銀行提款卡並書寫委託書云云,致林淑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內,將該機車停在停車格,再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高雄銀行、台灣銀行、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7家銀行(為避免個資外洩,僅載明花旗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其所書寫之委託書等物,以信封袋裝好後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曾品諺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先於108年9月29日20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全家便利商店,自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處,收受工作機(SIM卡門號不詳、廠牌:華為)及新臺幣(下同)6000元(供交通及住宿等支出)後,於108年9月30日5時2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出發,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再搭乘臺灣高鐵至左營高鐵站,而前往上址拿取林淑媛之上開提款卡,復於同(30)日17時46分許,在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透由該工作機告知提款密碼後,由曾品諺以花旗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5000元,於108年9月31日在左營高鐵站廁所,將贓款1萬5000元及該工作機交與該詐欺集團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曾品諺收取之6000元,經扣除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後,則餘有報酬1000元。嗣林淑媛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其餘提款卡始倖免遭提領。
二、案經林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品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品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以前揭領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6、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曾品諺詐欺案偵查報告(警卷第51至59頁)、告訴人林淑媛放置金融卡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4至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頁)、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警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綜上,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電話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另位成員,足見本案係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2位以上不同成員,擔任撥打電話行詐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以縝密分工模式,彼此相互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其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所乖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曾就讀東海大學經濟系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該詐欺集團以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收入(訴卷第11頁反面)。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東海大學經濟系,二年級
休學,並曾就讀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1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
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告訴人款項難
以尋回,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萬5000元,又被告於偵查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21頁反面),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示:不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亦不願與被告有見面機會等語(訴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而不相信人性、感到驚恐。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三、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酌以被告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底層角色,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偵卷第21頁反面、訴卷第12頁),則被告具積極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願,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並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公益金,並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之供本件犯行所用;至該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自述業已將該工作機返還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該工作機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6000元後,經扣除交通、住宿等費用,尚餘有1000元,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訴卷第6頁),又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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