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林世輝 被告 林籐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告 林新全
林祐達 林鑫宏 林 鄭秀花 林潔瑾 林俊佑 郭 林富美 連 林賽花 林泊妊 林 朱清月 (即 林有長 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惠 (即 林有長之 承受訴訟人) 林順隆 (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和 (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林 李笑美 (即 林慶昌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伃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恩典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眞妙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 林鄭秀花 、林潔瑾、林俊佑、 郭林富美 、 連林賽花 、林泊妊、 林朱清月 、林金和、林順隆、 林雅惠應 就其被繼承人 林尤英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34、134-1、135、135-1、135-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有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34、134-1、135、135-1、135-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李笑美 、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慶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34、134-1、135、135-1、135-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34、134-1、135、135-1、135-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籐負擔1/4,被告林李笑美、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負擔1/4,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負擔1/16,被告林新全負擔1/16,被告林祐達負擔1/32,被告林鑫宏負擔1/32,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負擔1/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曾列被告「 林尤英之 繼承人」,後追加林尤英之繼承人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為被告,並追加如
主文第1項所示聲明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另因被告林有長、林慶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追加如主文第2、3項所示聲明之訴(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有長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訴卷㈠第191-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慶昌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李笑美、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訴卷㈡第68-72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林新全、林鑫宏、 林柏妊 、連林賽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34、134-1、135、135-1、135-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尤英應有部分1/1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有長應有部分1/1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李笑美、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慶昌應有部分1/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判命前揭被告分別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林籐、林李笑美、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林有長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金和)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再具狀等語;被告林新全、林鑫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就分割方案,系爭臺南市○○區○○○段及龜丹段之土地價格較高,系○○○區○○段之土地價值較低等語;被告林柏妊、連林賽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就各筆土地鑑價,就分配到價值高的土地補償分配到價值低的土地,希望分配方案可以公平合情合理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區○○○段○○○○○○○○○○號土地○○○區○○段13
4、134-1、135、135-1、135-2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被告林籐應有部分均為1/4,被告林慶昌應有部分均為1/4,訴外人林有長應有部分均為1/16,被告林新全應有部分均為1/16,被告林祐達應有部分均為1/32,被告林鑫宏應有部分均為1/32,訴外人林尤英應有部分均為1/16,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新調卷第12-15、18-35頁、訴卷㈡第10-31頁)。
㈡訴外人林尤英於95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有長及被告
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28-40頁)。
㈢訴外人林有長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朱清
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有繼承系統表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193-195頁)。
㈣訴外人林慶昌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李
笑美、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有繼承系統表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訴卷㈡第69-72頁)。
七、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共有人之林尤英、林有長、林慶昌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各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尤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有長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李笑美、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慶昌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行調解程序結果調解不成立(見新調卷第5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經本院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無違反法令不得分割情事,答覆略以:系○○○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可分割,系○○○區○○段134、134-1、135、135-1、135-
2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得合併分割,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㈠第15、99-104頁),堪認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區○○○段○○○○○○○○○○號土地、系○○○區○○段134、134-1、135、135-1、135-2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搭建網室,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系○○○區○○○段○○○○○○號土地有小排水溝,系○○○區○○○段○○○○號土地種植芒果樹;系○○○區○○段○○○○○○○○○○○○號土地,其中50地號土地有平房1間,其餘土地種植芒果樹及番石榴樹,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相片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訴卷㈠第173-175、181-1
83、212-213頁)。被告林籐、林李笑美、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新全、林鑫宏、林柏妊、連林賽花僅陳稱系爭臺南市○○區○○○段及龜丹段之土地價格較高,系○○○區○○段之土地價值較低希望就各筆土地鑑價,由分配到價值高的土地補償分配到價值低的土地等語,顯然就分配土地位置並無異見,僅 陳明 分配土地價值若有高低應為補償,另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其等尚無不利情形。參以原告提出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及價值增減表(見訴卷㈡95-98頁),其中被告林新全分割後增加294.77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增加新臺幣(下同)1萬5,551元,被告林鑫宏分割後增加147.38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增加7,776元,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即林尤英之繼承人)分割後增加294.77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增加1萬5,551元,堪認原告分割方案對於被告林新全、林鑫宏、林柏妊、連林賽花並無不利,且其等分得土地價值亦無較低而應予補償之情。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分割方法):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歸原告所有。
二、臺南市○○區○○段134、134-1、135、135-1、135-2地號土地歸被告林籐所有。
三、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9」(面積7390.9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歸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共有(⑴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林尤英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8。⑵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林有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⑶被告林新全應有部分2/8。⑷被告林祐達應有部分1/8。⑸被告林鑫宏應有部分1/8)。
四、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9-1」(面積7881.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歸被告林李笑美、林眞妙、林家伃、林恩典公同共有。
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歸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共有(⑴被告林新全、林祐達、林鑫宏、林鄭秀花、林潔瑾、林俊佑、郭林富美、連林賽花、林泊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林尤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⑵被告林朱清月、林金和、林順隆、林雅惠(林有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⑶被告林新全應有部分2/8。⑷被告林祐達應有部分1/8。⑸被告林鑫宏應有部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