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 陳水發 被告 阮氏 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阮氏進 為越南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見異思遷,旋不久即離家,未告知行止,並於92年10月22日出境,竟一去不回,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26日越南人士即被告阮氏進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居留證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旋不久即離家,未告知行止,並於92年10月22日出境,竟一去不回,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唐淑美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我也看過被告,但被告來臺灣沒有多久就沒有看過人,至今已經有七、八年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跟我說被告嫌原告窮,被告不願跟原告共同生活」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92年10月22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參,且本件經合法通知被告而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已8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0月22日返回越南,音訊全無,雙方迄今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