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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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霖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黃耀霖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即時通訊結識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國中一年級在學學生,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依法不得與之為性交,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14時許相約見面後,即偕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68之1號之山路旁,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與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事畢黃耀霖再送A女回家。嗣A女於100年6月22日,參加學校宣導性侵害防治課程時,向輔導老師吐露實情後,由A女之父(代號為0000000000A)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若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已因被害人之兒童、少年身份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身心未臻成熟之女子為性行為,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非是,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之父堅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於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國一在學學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仍與其發生性交及口交行為,且事後亦無法取得被害人A女及其家長之原諒,實難認定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