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鄭武儀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週六、週日至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故係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在卷足憑,並經本件聲請人供陳在卷。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12,600元(第一期須另加計已由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自第三人因強制執行扣薪而受償之金額計12,03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19,23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1,262,840元之72.79%;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金額1,092,830元之84.11%。復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7日以北府社助字第1000524547號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聲請人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2,813元(已包含勞保費384元、健保費328元及勞退金自負額1,440元),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而聲請人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5,488元(含駕駛計程車之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約10,488元,其中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已扣除油錢及租金等支出),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之12,675元幾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至本件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及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餘債權人均表示反對。然收入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而清償成數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無由不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仍因強制執行扣薪而受償之金額計12,030元亦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上所述,應充作第1期清償金額),且由更生方案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第1期應受償金額中扣抵,對全體債權人始謂公平受償,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2,600元(第1期尚須加計由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開始後自第三人扣薪所受償之金額12,03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於每月15日依照下述債權比率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債務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5.91%第1期清償金額:4,204元(已扣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第三人所收取之強制執行扣薪款12,030元)第2期至第72期清償金額:8,305元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67%第1期清償金額:2,874元第2期至第72期清償金額:1,470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0.26%第1期清償金額:4,990元第2期至第72期清償金額:2,553元
(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6%第1期清償金額:532元第2期至第72期清償金額:272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