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鐘棟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棟銓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一百年八月六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及T3-6186號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遭罰鍰及記點,其中記點部分,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限異議人於一百年九月十八日前繳送其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一百年十月三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一百年十月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一百年十月四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一百年十月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明確。亦即,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對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由受處分人持本人印章蓋印收受後,同日即生有合法送達效力,有前揭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作出本案裁決,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亦有前揭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上開裁決書業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一百年九月十二日」屆滿,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出聲請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臺北監理所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事項,應裁定駁回之。
四、受處分人雖另辯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經由未滿十四歲之子 鐘上 智收受,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上「送達方式」明確標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且由「本人收受」,並有受處分人「鐘棟銓」印文於送達證書上,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縱如受處分人所述由其子 鐘上智 收受前揭裁決書為真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經同住家屬即受處分人之子鐘上智代予收受,鐘上智於收受時十四歲十一個月(000年0月0日生),此有鐘棟銓、鐘上智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斯時鐘上智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得受領該裁決文書而為補充送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於同日(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生有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亦應於「一百年九月十二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出聲請異議狀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事項,亦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