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0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林玉容
被 告 王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重小救字第2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
本院於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