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54號上訴人 汪也 乃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王識涵 律師被上訴人 梁維庭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面積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200元計算,核定為2,880,696元(計算式:
26.38平方公尺×109,200元=2,880,696元);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880,6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