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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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1號抗告人 程金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本息攤還表、攤還金額試算明細、清寒家庭證明書、連續處方箋等,惟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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