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上訴人 李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家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