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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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再抗告人 謝欣璋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成沅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人 謝進德 無法依正確記憶就個人利益進行判斷;相對人謝成沅平日居住於嘉義,僅有週末返家,且與謝進德其他子女相處不睦,難以共同合作照顧謝進德;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及元富證券公司之股票非屬謝進德之財產,原裁定將之列入謝進德動產指定由 謝靜棣 管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選任謝成沅與謝靜棣共同擔任謝進德監護人、指定謝靜棣執行管理謝進德動產職務範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末查,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原裁定選任謝靜棣為謝進德之共同監護人,並依職權就謝進德動產(含再抗告人、相對人、謝進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提款卡、存摺及於元富證券公司之股票、存摺)指定由謝靜棣管理,乃依前開規定為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訴外裁判或錯誤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情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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