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補償費並未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法,逕予駁回伊訴訟救助、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確定裁定(下逕以編號稱之)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編號4所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編號5所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併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與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無涉。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均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對於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