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佳玲於民國98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中華五路北向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時代大道,適同一時、地, 蔡雅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葉丹鴻 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蔡雅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膝擦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之重傷害(葉丹鴻亦因此倒地受傷,惟該部分未據告訴)。吳佳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蔡雅琴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佳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3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6至38頁、第13至16頁),復有蔡雅琴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7月14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144號函暨病況說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1月15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080號函暨復健治療後病況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蔡雅琴)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偵卷一第8至10頁、第15至19頁、第23至32頁,偵卷二第9至10頁,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及自白之事實,論以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駕車時疏未按諸道路法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蔡雅琴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至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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