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 詹文盛 被告 劉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20條第1項、第1002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業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婚後於民國97年間搬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嗣被告雖搬離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但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被告亦到庭陳明:兩造子女出生後,兩造搬去新北市三重區居住, 嗣伊 搬離該處,惟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所確實係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明確(見第78頁),堪認兩造婚後之最後夫妻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而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兩造之最後夫妻住所地,既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