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隆盛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乃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年9月7日依法寄存,經加計10日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0年度緩字第365號執行全卷、10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100年9月1日臺聖(信)字第719號函1紙暨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執行卷宗第7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職權向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94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8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除查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足認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隆盛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94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查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暨其雖曾坦承己過而表悛悔,致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嗣復無故不履行檢察官命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李隆盛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2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100年2月13日晚上7、8時許起,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小吃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家中。嗣同日晚上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隆盛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