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 陳珈旻 (地址詳卷)被告 吳家誠 (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8月1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