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 張輔龍 被告 黃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