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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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9號原告 鍾志孝
邱春枝 鍾志仁 鍾志忠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其刑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欠缺責任能力,為無罪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依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尚應補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6,34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重訴 字第 22 號(109.06.22)[撤回]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619 號裁定(110.11.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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