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7之1號服飾店,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T恤22件、圍巾4條及黑色皮包1只(總價值共新臺幣28,3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入所攜帶之袋子內。嗣經店員乙○○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自甲○○攜帶之袋子內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40至41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頁)。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查獲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第29至30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