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郭達義
黃臺清 相對人 藤霖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又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又上開法條既稱停止執行,則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實施,則無所謂停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卷宗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上開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
至上開仲裁判斷應否准許強制執行,則屬本院另案(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斟酌之事項,該事件雖經本院101年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尚未確定,目前更未曾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01年仲執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自無從為停止執行之准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婉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