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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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唐宗介 被上訴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449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99年度北簡字第17449號返還借用物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於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霸王牌縫衣機一台及大剪刀一把。然其所謂之霸王牌縫衣機、大剪刀等標的物並未特定,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表明並無照片得以特定,致本院無法特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標的物為何。嗣經本院再於101年2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以資特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標的物。上訴人固於101年3月5日提出陳報狀及照片1紙,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縫衣機如上開照片所示,至於大剪刀則置於該縫衣機所附之小抽屜內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照片所拍攝之縫衣機並未完整,而大剪刀是否確實附於該縫衣機之抽屜內,其樣式、型號如何均不明確,難認上訴人所為之聲明已經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