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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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軒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竹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軒廷與 李朋官 (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NOVA資訊商場111號櫃位,因細故發生爭執,林軒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李朋官互毆,致李朋官受有左前額表淺擦傷、右頸部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林軒廷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大拇指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朋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字第79號卷第38、39、78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軒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朋官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發生爭執,其有遭告訴人李朋官傷害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其有反擊告訴人李朋官,告訴人李朋官因此受有左前額表淺擦傷、右頸部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李朋官有發生爭執,我先被他打倒在地上,我起來以後才反擊,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互毆,開庭時才知道,當時我的小孩靠的很近,我為保護小孩,在被傷害後出於正當之反擊,我不承認有犯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朋官於警詢時證述:我跟林軒廷是同事,有業務上之爭執,我有在公司的LINE群組內留言叫他不要離開NOVA新竹店內111櫃位,我到現場後就開始與他發生爭吵,之後我用身體頂了他一下,我跟他就開始互相推擠,他後來被我推倒,他自己站起來後就跟我發生拉扯,他就出右拳攻擊我的面部一下,我接著也出拳攻擊他的頭部好幾下,之後我將他放倒在地板上後繼續出拳打他,直到我被其他人拉開,但是他還是一直往我這邊靠,我就繼續出拳攻擊他,最後我被其他人拉到外面去後警方到場。我有受傷,有造成我的左前額表淺擦傷及右頸部多處表淺擦傷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是否於110年
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NOVA資訊商場111號櫃位互毆?)是,以徒手方式互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5、6、4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NOVA資訊商場111號櫃位上班時,李朋官突然跑到櫃內推我,致使我倒在地上,於是我站起反擊,2個人發生扭打,其他人發現立刻制止我們等語,及於偵訊時坦承:(是否於110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NOVA資訊商場111號櫃位互毆?)是。(以何方式互毆?)徒手。(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7、8、40頁);又告訴人李朋官確因此受有左前額表淺擦傷及右頸部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15頁),亦核與告訴人李朋官所指訴當時其遭被告站起後徒手反擊及發生扭打之情形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此外,復有警員 林鴻偉 於110年7月1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4、9至11、26至31頁),從而綜合以上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告訴人李朋官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李朋官於案發當時係因與被告間有爭執,是以至上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NOVA資訊商場111號櫃位,與被告發生爭吵,且以身體頂被告及與被告互相推擠,導致被告遭推倒在地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在此階段告訴人李朋官確有徒手傷害被告之行為至明,然被告既已遭告訴人李朋官推倒在地,因此與告訴人李朋官間已無任何身體接觸,渠等間所處空間位置上並已有相當區隔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在遭告訴人李朋官以身體頂及推擠致跌倒在地後,告訴人李朋官斯時已未對被告實施任何毆打或傷害等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是以被告本可以趁隙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持續且擴大,或係尋求其他在場人之協助以結束此次衝突,然被告卻均捨此而不為,反而係自己立即站起來後,隨即上前先主動反擊已未對其為任何現實不法侵害行為之告訴人李朋官,告訴人李朋官因此也徒手毆打被告,雙方接著發生互毆,終至告訴人李朋官受有前述左前額表淺擦傷及右頸部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等情,在在均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前述傷害行為,彰彰明甚。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擔心當時自己的小孩靠得非常近,怕傷及孩子,出於保護孩子才會做出正當防衛而還手云云(見簡上字第79號卷第7頁),然案發當時,從初始告訴人李朋官進入上揭NOVA資訊商場111號櫃位而與被告發生爭吵開始,迄告訴人李朋官以身體頂及互相推擠等方式,致被告遭推倒在地為止,均係發生在告訴人李朋官及被告間之所有情狀,而告訴人李朋官從未對被告之小孩實施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況且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字第8976號卷第26至30頁),自告訴人李朋官出現起,至被告遭推擠而跌倒在地,繼而自己站起來後主動上前反擊告訴人李朋官,告訴人李朋官亦徒手毆打被告,雙方接著互相扭打為止,被告的小孩始終未出現在畫面當中,係直到後來其他在場人上前阻止並拉開被告及告訴人李朋官時,被告之小孩方出現在畫面中,且所站位置與被告及告訴人李朋官所在處尚有一段距離,此外,在該小孩所站立處右前方尚有另一第三人在場,益徵告訴人李朋官斯時並未對被告之小孩有為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至為明灼,從而被告所辯因擔心自己小孩靠得非常近,才會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反擊告訴人李朋官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顯與事實相違,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軒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李朋官直接來挑釁出手,他直接推我倒地,我的孩子在旁邊靠得非常近,我怕傷及孩子,出於保護孩子,才會站起來後出於正當的反擊李朋官,就變成互毆,我不承認有犯傷害罪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李朋官發生互毆致其成傷,告訴人李朋官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