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被   告  洪欽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汽車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4目,在新北市○○區○○路2段126號前,與騎
乘HDJ-486號機車第三人 蔡明里 發生事故致其受傷。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之2809-KG號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醫療及殘廢
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16,436元予第三人。本件第三人醫
療費用共42,436元,殘廢部分依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活動角度約參拾伍度(背屈15度。足屈20度)」,經核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0項第11級殘廢,
給付為200,000元,合計242,436元。因被告有給付第三人26
,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
給付補償金時應扣除,上開242,436元應扣除26,000元,故
原告僅給付216,436元(242,436元-26,000元)。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事被告之前已經跟受害人和解過,也已經履行
完畢,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再給付任何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書
、匯款單、補償金理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肇事責任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第三人即受害人蔡明里發生
車禍,致使致第三人蔡明里受傷,被告因此賠償第三人蔡明
里26,000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影本為證,而第三人蔡明里
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第三人蔡明里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從而
,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之規定,扣除被
告前已給付第三人蔡明里26,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16,43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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