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德炫與告訴人 黃雲龍 互不認識,但因有停車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住處,見告訴人位於住處1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身上潑水,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致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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