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宗傑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時宗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補充「 劉建杰曾任傑魏秀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害人」,應予刪除;編號5所載之證據,則應刪除(卷內查無此證據)。
三、補充「被告時宗傑於111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四、附件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載之「(未據告訴)」,皆應更正為「(已告訴)」;編號4犯罪地點欄所載之「鳳鳴路」,則應更正為「鳳福路」。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車輛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既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秀琴、 莊育進鄧銓敦 、劉建杰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曾任傑自行尋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被告時宗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持萬能鑰匙2支,竊取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附表所示車輛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涉有重嫌,經通知被告到場,在其身上扣得萬能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進、鄧銓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時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竊取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莊育進、鄧銓敦、劉建杰、被害人曾任傑、魏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持萬能鑰匙2支行竊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證明附表編號1車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曾任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車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曾任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至5之車輛,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朱柏璋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輛尋獲地點是否發還1曾任傑(未據告訴)民國111年1月3日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斜對面鳳鳴國小外是2魏秀琴(未據告訴)111年1月11日9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雙捷A+社區靠近同區永和街口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否3莊育進(已告訴)111年1月14日8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否4鄧銓敦(已告訴)111年1月16日11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否5劉建杰(已告訴)111年1月20日13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側門機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