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豪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