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瑋
林道乾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
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瑋、林道乾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9日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共同以腳踹及持安全帽砸停放該處,由 許愷哲 交予告訴人 許凱傑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之車殼、儀表板、油箱蓋、排氣管、椅墊、車牌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2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