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31號原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江苡銘 律師 馬楚涵 律師被告 林愉靜
梁家嫣 (原名: 梁宜琳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00室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林愉靜、梁家嫣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愉靜、梁家嫣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愉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前往提領該款項者乃同案被告梁家嫣,至於被告林愉靜並未提領該款項,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內。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林愉靜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林愉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被告梁家嫣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上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 劉彥緯 、 李峻陞 、 蔡宜蓁 、 黃宜民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