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
原告 潘俊彥
被告 鄭兆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2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致其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用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原告請求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部分,因逾期未繳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應以修理費用作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在卷,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一、113年2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