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劉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上官靜怡
李翰承律師複代理人陳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給上訴人,並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該車交付上訴人經營之車行使用,該車原有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向貸款業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按期繳款,待貸款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從109年7月9日起就未再向裕融公司清償,導致該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只好先向該公司清償剩餘貸款543,450元。上訴人未履行約定清繳貸款,本應將系爭車輛還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 郭士萌 ,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卻未賠償被上訴人,僅陸續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尚餘453,450元,因此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是向郭士萌經營的全力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是郭士萌的員工,車子只是掛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繳了幾期沒有再繳,因為車是跟郭士萌拿的,上訴人就將車子還給郭士萌,後來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經賠償被上訴人90,000元,上訴人現在沒車又已賠錢,不知道為何還要被告等語,作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9至100頁)㈠兩造與訴外人郭士萌於109年1月23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賣主,上訴人為買主,郭士萌為出售商,將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讓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該車原有之汽車貸款餘款,由上訴人按期及金額繳款,直至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期間如有違約2期(含)以上,被上訴人得逕行取回系爭車輛,雙方如有違約,各依照所繳金額賠償,之後買賣即失效。
㈡上訴人自109年7月9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系爭車輛原有之汽車貸款,依約系爭契約因此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
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曾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車輛違停,經通知領回系爭車輛。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9至100頁)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車
輛,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郭士萌,並無違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未依約返還系爭
車輛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53,45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司促卷第5至11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1.兩造與郭士萌於109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賣主,上訴人為買主,郭士萌為出售商,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讓售予上訴人,並為系爭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表明被上訴人為賣主,上訴人為買主,買賣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原有之汔車貸款,契約當事人自為兩造,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是向郭士萌的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並舉系爭契約記載郭士萌為出售商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郭士萌借用員工名義去做借名汽車貸款等語(原審卷第66頁)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就郭士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契約既約明被上訴人為賣主,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則郭士萌雖於系爭契約出售商處署名,依契約文義,至多僅為仲介出售商而已,尚難以該記載,憑空推論郭士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前開陳述,僅表明郭士萌借名貸款,並未表示系爭車輛係郭士萌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外,上訴人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訊問:主張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尚有何其他舉證?復明確表示:無(本院卷第62頁)。則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車
輛,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453,45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司促卷第5頁),可知兩造
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貸款達2期,系爭契約即解除。而上訴人自109年7月9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系爭車輛原有之汽車貸款,已逾2期以上,依約系爭契約因此解除,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車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惟上訴人自承將系爭車輛交給郭士萌,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4頁),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郭士萌,雖未即時追回,致給付有所因難,然系爭車輛並未滅失,所有權亦未移轉予他人,客觀上債務本旨仍屬可能實現,尚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車輛嗣於000年00月間因違規停車,被上訴人業經通知領回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遲延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車輛返還,所
受之損害為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系爭車輛所減損之價值及此期間系爭車輛所受交通違規罰款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不完全給付,確致被上訴人遲延取回系爭車輛,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遲延返還車輛期間所致之車輛折舊價值貶損,自屬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期間減損之價值為何,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覆函表示:經該會鑑定委員於112年6月1日親至實車鑑定結果:㈠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市值約240,000元;於000年00月間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情況,市值約200,000元。㈡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情況,市值約240,000元,系爭車輛經檢視僅右前保桿有刮痕,故無價值減損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遲延返還期間所生之價值減損應為40,000元(計算式:109年間價值240,000元-111年間價值200,000元=40,000元)。至前揭期間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係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使用,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歸戶於系爭車輛所生之罰款,且經相當期間,罰款處分已確定,若未繳清罰款,系爭車輛依規定不得驗車,亦不得使用,自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加害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交通違規罰款之金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該局覆函共計143,300元(本院卷第73頁)。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車輛返還,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為183,3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交通違規罰款143,300元=183,300元)。
4.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曾給付上訴人90,000元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受部分清償而一部消滅,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部分清償填補損害部分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先付賠償金90,000元。準此,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3,300元(計算式:183,300元-先付賠償金90,000元=93,3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3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元93,3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未逾93,3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