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陳美王 訴訟代理人 殷偉智 被告 洪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1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根據中信銀行相關提款轉帳規定,中信金融卡每日提款預設限額為12萬元及非約定轉帳單筆/單日限額為3萬元,非被告親自申請放寬轉帳上限或者將詐騙集團所持之其他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則詐騙集團無法在短期間匯出大額贓款。又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向警方報案,並申請凍結系爭帳戶;被告則遲於111年10月20日和23日向警局報案,非事發後立刻報警,且111年10月28日止,仍有一筆計18萬元的詐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可以推斷伊所匯系爭款項仍存於系爭帳戶中,又被告將帳戶的支配權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因同一事件遭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束,認伊本身亦屬受害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元左右,伊於事發後立即報警,可見伊本身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屬受害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獲取不當之利益。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且原告受有被詐欺系爭款項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原告依自稱「台東地檢署林主任」、「 陳文忠 警員」之人指示匯付系爭款項,可見原告係有意識地匯款至所謂監管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只是履行方法,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自稱「台東地檢署林主任」、「陳文忠警員」之人之間,原告僅得向自稱「台東地檢署林主任」、「陳文忠警員」之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伊請求返還。又原告係受綽號「台東地檢署林主任」、「陳文忠警員」之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台東地檢署林主任」、「陳文忠警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伊交付系爭帳戶予「 鑫傑 」,原告交付款項予實際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並或有系爭款項之給付,惟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就原告狀內所述,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是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將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㈡原告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0月12日、1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共計70萬元(系爭款項)。
㈢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向警方報案,並申請凍結系爭帳戶。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和23日向警局報案。
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905、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款項,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款項,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供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10月12日、1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共計70萬元(系爭款項)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13日原告先後匯入40萬元、30萬元之同日至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亦先後經轉帳提款40萬元、30萬元,即系爭款項於原告匯款入帳當日,即遭提款匯出,並未留存於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111年10月12日、13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非由被告管領使用,則系爭款項於匯入後旋即遭匯出,並未由被告收取獲得一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在Pairs交友APP認識一名網友「闊」後,加line
聊天,對方自稱「鑫傑」,雙方聊天後鑫傑釋出好意,表示要跟被告交往,還稱被告為老婆,取得被告信任後,開始聊到投資,介紹被告使用Gemini.com的APP,向銀行等借貸,被告因此陸續匯出158萬餘元款項,鑫傑再使用話術讓被告誤信有朋友要借用帳戶,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鑫傑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完整與代號「闊」、「鑫傑」及幣商等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427頁、第457頁),並有被告匯款紀錄、申請車貸紀錄可佐(偵1905號卷第24至30頁、警卷第453至455頁)。觀諸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與「鑫傑」、「VIP專屬客服」、「慶慶幣商」、「豪運優質幣商」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稱「闊」之人於111年6月1日自交友APP認識後,向被告佯稱為屏東人,從事裝潢業務,取得被告信賴後,改以LINE聯繫,並以寶貝、老婆等暱稱稱呼被告,被告亦以比比、老公等暱稱稱呼「鑫傑」,鑫傑陸續教導被告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偶而亦閒話家常,除文字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嗣因投資而教導被告辦理貸款並陸續請求被告尋找資金投入,於被告告知朋友無法借貸款項予被告等語後,鑫傑甚至告訴被告「不用多說什麼,因為很多人不理解我們」等語。嗣後再以投資失利、挪用工程款、無法支付員工薪水等理由稱無法將錢領回、缺錢等,須借用被告帳戶,被告擔心鑫傑去借高利貸,而同意交付帳戶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其與鑫傑為熱戀中交往之情侶,且確實與鑫傑一起生活解決難題,實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取得被告對之投入感情並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遂行對原告等其他被害人另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無誤。又被告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基於同上理由,以被告暨已遭詐騙集團騙取高額資金,其持續在詐騙集團詐術籠罩之下,誤認係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交往對象使用,尚難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亦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參。亦徵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乃受詐騙所致。
㈣承前所述,被告因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該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以收取因詐騙原告所得之系爭帳戶。惟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均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有被告帳戶明細可稽。則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反之,原告除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有保管義務,竟仍將系爭帳戶開啟
轉帳權限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責等語。惟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使交付帳戶,已如前述,衡情,處於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間有財物往來或將自己財物交付對方保管、使用,無違於常情,且依前述對話,被告確實多次向鑫傑確認會不會又被騙錢,且一再向鑫傑確認出借帳戶時間不用1個月,且向鑫傑表示被告使用之帳戶仍有金錢往來之需求,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僅為借予鑫傑周轉使用,自不能將之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相提並論,且被告出借帳戶時已一再確認不會有問題,然因信任鑫傑仍同意出借系爭帳戶,被告同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可言。又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告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要件,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